110年度司促字第20359號
債 權 人 信佳電機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士欽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五、
本件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積欠109年7月至9月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58,939元,前於110年5月7日與債務人簽立貨款給付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同意債務人分期支付貨款,第一期於110年5月20日給付18,939元,其餘貨款分16期給付(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給付15,000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及
本票16紙(均影本)為據。
惟因系爭契約並無加速條款等相關約定,又各紙本票均有到
期日之記載,故就未到期之金額不得期前請求。
當事人間既已有約定分期付款,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即110年8月25日)已屆期未清償之債務,則自110年6月20日起已有三期款項到期,而債權人自陳債務人「只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經多次催討也支付壹萬元而已」(
參照債權人提出之永康崑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69
存證信函第四、五行記載內容),是債務人應給付已屆期未清償之金額應為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10,000元=35,000元)。債權人之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圍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