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25779號
債 權 人 賴曉慧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昱晨光能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110年8月31日收取投資太陽能設備款新臺幣2,000,000元,
惟至今未履行義務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
上開請求,固提出匯出匯款憑證、
存證信函及
租賃契約書等為證,惟匯款之原因甚多,匯款資料僅能釋明有轉帳之事實,存證信函之內容為債權人自行書寫,又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為「何宗義」,
而非債權人「賴曉慧」,承租人為「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亦非債務人「昱晨光能有限公司」。從而,依本件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債權人主張為真,則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