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27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27221號
債  權  人  味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登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川能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未經其授意即自民國95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27日止,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債務人共收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12/20,應得租金189,000元,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189,000元及利息等語。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然本院尚難依該存證信函推斷債權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債務人確有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之事實,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存證信函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租金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