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28204號
債 權 人 興百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洪如卉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
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
住所設定之規定,
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
非必為其民法上之
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
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
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另依債權人提出還款
切結書內債務人所填記之地址係在高雄市左營區,則自形式以觀,債務人之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內;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
惟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則債權人
本件聲請,應認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