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29664號
債 權 人 宜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陳孟進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債權人
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務人送達處所,
乃「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臺南縣服務站」,為該處並
非債務人實際居留地,經本院
依職權含查債務人在台居留資料,目前債務人工作及居留地址仍登載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惟債權人又自陳債務人已已曠職逃跑更
難認能以前開地址對債務人為合法送達,
足證債務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已屬不明。綜上,債務人之
住居所既屬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送達,則本件即屬不得核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