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3737號
債 權 人 振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泓孝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洪啟軒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
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
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
住所設定之規定,
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
非必為其民法上之
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
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
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3樓」,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1紙附卷
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臺南市○○區○○○00號之11」,
惟聲請狀內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
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