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5959號
聲 請 人 成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於
相對人府震國際有限公司、郭承澤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
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為相對人代墊貨品清運費、倉租滯延費及廢棄物處理費等費用為由,請求
債務人返還代墊之款項新台幣(下同)443,412元,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返還代墊款之
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
惟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僅為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
上開文件即推斷
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產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前述款項及利息之薄弱心證。基上,聲請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