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催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葉士維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依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係以被
繼承人葉正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有遺失情形,聲請人為葉正庸之
繼承人,
爰聲請公示催告
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葉正庸死亡後,已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7年度
司繼字第2681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81號卷宗查核
無訛。是聲請人既已拋棄被繼承人葉正庸之繼承權,即
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可據以對附表
所載股票主張聲請公示催告,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