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催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陳全福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
惟依
聲請狀檢附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
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且聲請人亦
非發票人,則本院尚難僅
上開證據,認定聲請人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釋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該通知業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