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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催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永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茅書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第三人愛迪佳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27,890元,受款人為聲請人,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為BTA212544之支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如聲請人並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
    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
    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
    仍屬發票人持有,縱支票上已載有受款人,仍不能謂該受款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前述支票票載之受款人,依其所提「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110年1月5日由誤將此信送錯到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並由他人代收後遺失。」,然聲請人並未收到前述信
    件,顯見前述支票尚未交付予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
    即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