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文彬
相 對 人 金上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永捷聯行股份有限
公司)
即 委託人 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主 文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
惟同項但書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條第1項復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故受託人如於符合前述情形下,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2月4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為利害關係人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始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聲請人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
業據其提出
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