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林嘉揚
兼 上一人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双錠鞋業有限公司、何明勇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予受款人即被
繼承人林琨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原受款人林琨富已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
繼承人。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亦為同法第124 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
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之權利經由訴訟方式為行使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要件始無欠缺。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記載受款人為林琨富,未經林琨富
背書,而林琨富業於民國109年11月8日死亡,則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權利經由訴訟方式為行使時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要件始無欠缺。而聲請人固主張其為林琨富之繼承人,
惟並未提出林琨富之
繼承系統表以供審查是否合於當事人之要件,且聲請人雖表示屢次向相對人催討,亦未說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一、提出被繼承人林琨富之繼承系統表(並
切結無遺漏)、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先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法院查明其繼承人有無聲明
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案件,並將法院函覆公文提供本院。二、本票有無現實提示付款,及提示日為何。」惟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