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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陳金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斯藝堂有限公司、蘇素麵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自屬無效,執票人即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系爭本票正面均註記有「如匯款後此本票即自動作廢」或「如付款後此本票即自動作廢」之文字,則依其文義,系爭本票是否有效,乃繫於相對人有無匯(付)款而定,屬於附有條件之記載。系爭本票如轉讓他人,本票之受讓人亦無法即時辨明系爭本票之效力,且無從知悉提示後發票人是否需依票載金額付款,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27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月15日
100,000元
未載
CH695645
2
110年1月18日
300,000元
未載
CH695646
3
110年1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CH695647
4
110年1月30日
630,000元
未載
CH695643
5
110年1月31日
435,000元
未載
CH695644
6
110年4月1日
168,000元
110年5月1日
CH587704
7
110年4月1日
300,000元
110年5月1日
CH587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