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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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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30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026號
聲  請  人  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代  理  人  陳奎百 
相  對  人  光明牙體技術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2紙本票之付款地均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