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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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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3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詮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陽 
相  對  人  明石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金貴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雖另規定,發票人得於本票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違約金並無規定,故發票人縱已將願
    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本票上,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法上效
    力,執票人尚不得就違約金部分,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124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
    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已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聲請人除請求相對人給付前述票面金額及利息外,另請求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雖有逾期應收取違約金之記載,惟依前開說明,此約定並無票據法上效力,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上所載違約金行使追索權,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328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09年3月13日
700,000元
109年8月13日
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