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 


相  對  人  創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柒佰柒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後經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1,7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9,770元
由相對人負擔9,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