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祐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餘額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221,29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免為
假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
相對人扣押收取5,221,290元;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利息餘額21,798元,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利息餘額21,798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書、發還提存物利息餘額同意書1份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利息餘額21,798元,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