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易修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309號給付
資遣費等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
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業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347元供擔保。茲因系爭訴訟事件業經裁定
駁回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命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7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陳述,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
依職權調閱系上開事件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108年度存字第319號卷宗審閱
無訛。又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