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工聯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育豪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租金
債權之行使,前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
債務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4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234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查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