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佳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秉堯
蔡申登
陳秀薇
李月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已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
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