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該
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及催告行使權利
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該停止執行之
本案第三人
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