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林張淑媛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新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71,000元後,業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前述
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云云。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程序之執行處分仍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
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
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3號、108年度存字第943號及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卷宗查證屬實。
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案件再行追加執行
標的物之可能,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即無法確定;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
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
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