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常維麟
兼上列一人
楊璧瑜
前列三人共同
相 對 人 賴玉杏
上
當事人間因110年度存字第23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
全字第三六號
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16,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
駁回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36號(含110年度裁全字第8號)假處分卷、110年度存字第2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