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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  對  人  張嬋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附件】
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8月18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讓與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末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讓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