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嬋姮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
債權讓與過程,然依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件】
原
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8月18日將
本案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讓與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末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讓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