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高沂股份有限公司即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
相對人高沂股份有限公司即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沂股份有限公司即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高沂股份有限公司即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高沂股份有限公司即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執行法院對相對人高沂股份有限公司即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均已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581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高沂股份有限公司即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於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3司裁全字第11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581號存證信函
正本暨其收件回執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本院業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亦經執行法院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高沂股份有限公司即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7月5日雄院和文字第110000210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高沂股份有限公司即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