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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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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宏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宏 
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5,700,000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2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