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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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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雅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莉芳

相  對  人  沈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裁判費新臺幣30,106元,即本件訴訟費用,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106元
由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合        計
30,106元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1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