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北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元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99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
執全字第五八三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84,000元,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電話紀錄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