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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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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北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良慶 
相  對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元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
執全字第五八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84,000元,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