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00,000元後,業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嗣兩造間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系爭裁定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後,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另行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書、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民國110年4月20日南院武106司執全如字第426號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與110年6月28日永康大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4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106年度存字第977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
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
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0年6月29日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事務所所在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受僱人代收,可認催告之意思表示已於同日到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