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楊子貴等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新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勝訴,其餘之訴
駁回,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蘋果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並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56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書審查,
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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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56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30,000元。 |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1,000元(計算式:50,500元+500元=5 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即25,500元(計算式:5 1,000元×50%=25,500元),相對人繳納500元,尚應給付聲 請人25,000元(計算式:25,500元-500元=25,000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繳納證人旅費1,97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費用,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56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6,976元(計算式:25,000元+1,976元+30,000元=56,97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