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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葉明昇 
代  理  人  曾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楊子貴等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新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蘋果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並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56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書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林玉惠)
50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陳錦燕)
1,976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75,75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56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30,000元。
附註: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1,000元(計算式:50,500元+500元=5
    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即25,500元(計算式:5
    1,000元×50%=25,500元),相對人繳納500元,尚應給付聲
    請人25,000元(計算式:25,500元-500元=25,000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繳納證人旅費1,97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費用,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156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6,976元(計算式:25,000元+1,976元+30,000元=56,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