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正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卉庭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二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主文第三項,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擔保金,於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執行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林卉庭之財產在案。
上開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不服聲明
異議,經鈞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前開假扣押裁定後,聲請人提起
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
駁回抗告,故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部分業已撤銷
執行命令,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前聲請鈞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對其提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前亦已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2,819,091元,茲因現為取回剩餘擔保金162,941元,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69號民事卷宗、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2號執行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後,業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後經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前據上開民事判決聲請
假執行扣押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款中之162,941元,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910號執行扣押在案,
嗣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僅准予返還擔保金2,819,091元(擔保金3,000,000元,業經執行命令分別扣押162,941元、17,968元,致擔保金額僅餘2,819,091元),茲相對人現已具狀撤回109年度司執字第73910號假執行之聲請,且上開扣押提存款之執行命令業已撤銷,
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在162,941元及其利息以內者,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