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新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相 對 人 吳月珠
龍正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券後,業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
強制執行聲請,訴訟可謂終結,且已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1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