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7號
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3,0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000,000元,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上開假扣押所擔保之
本案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書、107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
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
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00,000元後,業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而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