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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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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0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000,000元,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書、107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
    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
    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00,000元後,業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而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