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北山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良慶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錦元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84,000元,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且已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
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民事庭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