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卷宗、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6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