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大盟空調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曹文雄
上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一0號
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新簡聲字第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8,555元為
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0年度新小調字第35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且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
可憑。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