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昕皓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二八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42,000元為
擔保金,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後,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28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執行經
他案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分別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88430號函、107年10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098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查無相對人於本院陳報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各一份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26336號分配表及
債權憑證、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