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京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儷都大飯店有限公司、紀文趂、連明榮、紀文趂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遵
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36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66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其內容二既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