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豐霖模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名品塑膠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鼎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凱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聲請,並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陳述,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書影本、108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6號通知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函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卷宗
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可謂訴訟終結。又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