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富易群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光遠營造有限公司即群謚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受
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為裁定, 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另為擔保對相對人之
假執行,聲請人曾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4項前段提供2,308,200元為擔保金,復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
兩造於訴訟上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二筆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兩造間
本案訴訟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訴訟中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載明,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光遠營造有限公司無條件同意
上訴人(即聲請人)領回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擔保金350,000元(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書),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判決假執行擔保金2,308,200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書)。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得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提存物之裁定,本件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