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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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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福全 
相  對  人  益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 
相  對  人  蔡一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八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8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
    裁定及110年度存字第840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40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