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六九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82,000元後,業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9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782號、101年度存字第877號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69號卷宗
查核屬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
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
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