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朋億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欣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亦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1 項既明文「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
定,並不以起訴後所為者為限,當事人之行為如屬訴訟上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其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
仍可歸入該條項「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範疇。故是否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
所稱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自須於個案中,就其行為是否屬於訴訟上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及其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加
以核實判斷,不能一律將其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立法理由謂:「訴訟費用,因訴訟而生之費用也,故起訴前所生之費用(如保全證據之費用、指定審判衙門管轄之費用等),起訴後所生之費用(如貼於訴狀之印紙費用、應付證人之日費等),皆屬於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92,995元本息,相對人提起
反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968,000元本息。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27民事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
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關於⑴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⑵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嗣兩造均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30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已確定。聲請人另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5年度聲字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准許,並於該程序中支出裁判費及鑑定費用,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
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5年度聲字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准許,且該保全證據程序中經法院囑託淡江大學工程
法律研究發展中心105年8月29日所為鑑定報告之證據方法,並經第一、二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採納,則聲請人於該保全證據程序中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應屬訴訟費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核先敘明。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本件當事人預納及應負擔訴訟費用詳如如後附附表,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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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92,995元本息,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應給付968,000元本息。 一、本訴部分: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92,995元本息,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中駁回1,013,768元本息部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含保全證據、第一審、第二審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678,214元(計算式:1,000元+210,000元+44,560元+500元+350,000元+666元+658元+66,840元+3,990元=678,214元)。第一審判決中關於1,013,768元本息部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為156,511元(計算式:678,214元×1,013,768元/4,392,995元=156,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證人旅費)1,324元(計算式:666元+658元=1,324元),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55,187元(計算式:156,511元-1,324元=155,187元)。 二、反訴部分: (一)相對人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 968,000元本息部分,第一審判決相對人 反訴全部勝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廢棄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件反訴部分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反訴部分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5,855元。 三、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71,042元(計算式:155,187元+15,855元=171,042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