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李振嘉
被 告 伽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
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惟如
非同一事件,自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但書規定,
乃立法者對於依國家賠償法起訴之限制,如非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再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二、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間,雖曾就其於108年9月5日參加
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委託被告伽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碩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所辦理「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之甄試(下稱
系爭甄試)後,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所為108年9月10日南分署訓字第1080020854號函文(下稱108年9月10日函文)、108年9月30日以南分署訓字第1080022199號函文(下稱108年9月30日函文),及其就108年9月10日函文、108年9月30日函文提起訴願後,發展署所為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號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且曾於該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對於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請求損害賠償;
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後因
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08號
裁定諭知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然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合併對於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請求損害賠償,乃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於本件訴訟,對於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請求損害賠償,則係主張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6頁),是前後二訴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揆之
前揭說明,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並非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亦無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抗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5日參加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委託被告伽碩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所辦理之系爭甄試。茲因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致原告權利受損,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抗辯: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成績為85分,口試成績為56分,原始總成績為70.5分,經加權3%以後,為72.6分;又因系爭甄試正取人數為30人,最低錄取分數為74.2分,是原告僅為備取第3名,系爭甄試成績之計算,並無違誤。至成績複查結果記載之方式雖有錯誤,惟並不影響原告能否錄取之結果,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按: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明,被告聲明假執行之請駁回,應係贅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伽碩公司抗辯:被告伽碩公司僅係受託辦理職業訓練,就原告於系爭甄試成績之計算,應屬正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其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成績複查結果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頁;該成績複查結果2份,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⑴按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50%,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特定對象、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應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
佐證資料,最遲應於甄試當日提出,逾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視同放棄加分資格。發展署發布之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下稱系爭基準)第9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外,「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內,亦載有「甄試方式:筆試50%、口試50%,錄訓:依甄選成績及名次依序錄訓」、「合格分數:60分(含以上),如甄試成績未達標準者或無就業意願,本單位保留不予錄取之權利」、「具就保非自願離職身分、就業服務法所定特定對象身分、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身分(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甄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等語,有系爭簡章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
⑵查,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抗辯原告筆試成績為85分,口試成績為56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職業訓練甄試評量表(下稱系爭評量表)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8頁),應
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失業者,此
觀諸卷附原告之職業訓練推介單影本右上角「推介身分」欄、系爭評量表影本「身分別」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68頁);依系爭基準第9點第2款、第3款規定及系爭簡章記載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原告於系爭甄試之原始總成績為70.5分(計算式:85×50%+56×50%=70.5),加權3%後之總成績,為72.6分(計算式:70.5+70.5×3%≒72.6,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再系爭甄試之正取人數為30人,此觀之系爭簡章訓練人數欄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57頁),即可明瞭。又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抗辯:系爭甄試之最低錄取分數為74.2分,原告僅為備取第3名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甄試成績列表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亦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抗辯:原告於系爭甄試之原始總成績為70.5分,經加權3%以後,為72.6分;又因系爭甄試正取人數為30人,最低錄取分數為74.2分,是原告僅為備取第3名,系爭甄試成績之計算,並無違誤,
應堪信為真正;被告伽碩公司抗辯:就原告於系爭甄試成績之計算,應屬正確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⑶至原告提出之「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成績複查結果影本2份,雖印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惟經比對系爭評量表上
所載原告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可知如附件一所示表格、如附件二上方所示表格,其「筆試成績」、「口試成績」欄記載之分數如為加權前之分數,應分別記載「42.5」、「28」;如為加權後之分數,則應分別記載「43.775」或其概念、「28.84」或其概數。如附件示表格、如附件二上方所示表格,其「筆試成績」、「口試成績」欄之記載,
顯有錯誤。又如附件一所示表格、如附件二上方所示表格,其「筆試成績」、「口試成績」欄之記載,既有錯誤,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之事實。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之事實,應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1.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
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之事實,既不足採;且原告主張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致原告之權利受損,無非係主張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原告之主張縱屬實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給付65萬元,
自屬無據。
3.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伽碩公司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伽碩公司給付65萬元,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