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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邱献忠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邱東祥
代    理    人  曾耀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邱東元

相    對    人  邱英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丙○○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乙○○、丙○○、甲○○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乙○○、甲○○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前妻施玉存育有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乙○○(下稱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等3名子女。聲請人丁○○已年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獨自租屋生活,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丁○○向區公所請領社會生活補助津貼遭拒,其原因係因聲請人丁○○尚有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名兒子為扶養義務人,且等係有資力之人,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等既係聲請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丁○○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丁○○現今無法維持生活,不得已情形下,始向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請求給付扶養費。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14元,以此為計算基準,請求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每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丁○○7,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0,114元÷3=6,700元,取整數計算)。
(三)聲明: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每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丁○○7,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反聲請人甲○○、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自反聲請人甲○○、乙○○有記憶和印象開始,聲請人丁○○長期不斷對母親施玉存和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為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壓迫,乃至層出不窮之騷擾行為。自反聲請人甲○○、乙○○3歲時起,對聲請人丁○○之印象即為「恐懼、害怕」。直到反聲請人甲○○高中畢業後離家就讀軍校,反聲請人乙○○大學畢業遠赴新竹工作後,聲請人丁○○前揭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才因斷絕聯絡而稍停。
(二)在反聲請人甲○○還沒上小學前,從小就經常看見聲請人丁○○對母親家暴,聲請人丁○○曾去跑了很長一段時間的遠洋漁船,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從小常搬去跟爺爺奶奶同住,印象中鮮少有父子間親子互動,聲請人丁○○從不拿錢回家給母親家用,母親為扶養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辛苦工作賺錢。母親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貸款買了一戶五樓公寓,同住期間聲請人丁○○與母親經常爭吵,聲請人丁○○賺的錢幾乎都花在吃喝玩樂、花天酒地上,幾乎都沒拿回來貼補家用。聲請人丁○○經常懷疑母親有不忠行為,接著就是不斷上演聲請人丁○○對母親家暴事件,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從小一直生活在恐懼之中。反聲請人甲○○就讀國小五年級左右、乙○○就讀國三15歲時,母親因再也受不了聲請人丁○○不斷的家暴,離家搬到外面去住。母親搬到外面住期間,經常會打電話回來關心家裡情況,也常常會買東西和拿錢給反聲請人甲○○、乙○○,及相對人丙○○3兄弟。母親不在家的這段時間,聲請人丁○○下班經常很晚才回到家,每每一回來就是醉醺醺開始發脾氣訓斥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晚上11、12點甚至是凌晨被聲請人丁○○吼叫起來訓話、謾罵,質詢有沒有跟母親聯絡!恐嚇如果不老實說就要打死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等等…每次過程至少半夜要走一、兩個小時。聲請人丁○○從來不管隔天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是不是還要上學讀書。
(三)跟聲請人丁○○同住在新建路這段時間,為了要當天的早餐和午餐飯錢,早上要上課會先去叫醒聲請人丁○○,叫醒聲請人丁○○時臉色都不好,有時還會罵人。到了晚餐聲請人丁○○只會叫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去海產店賒帳買炒飯回來吃。學校的其他費用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更不敢跟聲請人丁○○要,因為每次都會被罵。所以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大多從爺爺奶奶那邊要,或是直接跟母親要生活費。這樣的日子大約過了快3個月,爺爺奶奶把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接過去同住,但聲請人丁○○依然不放過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每逢假日就會威嚇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回去幫聲請人丁○○整理家務。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住在爺爺奶奶家裡,也經常得忍受其他叔叔們的冷嘲熱諷,過程中若發生不愉快就對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暴力相向,或是三字經直接辱罵等。
(四)從小到大聲請人丁○○從沒盡到責任,學費也都是爺爺、母親,還有反聲請人甲○○、乙○○自己就學貸款支應。生活費幾乎沒給過。從親戚處得知,108年8月間爺爺的房子被拍賣了400多萬,聲請人丁○○估計分到70多萬元,聲請人丁○○於107年間又從母親那邊索取了50萬元左右,才短短2、3年,聲請人丁○○又把錢全花光了。現在沒錢可以享樂,就又開始往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這邊來索取?
(五)如果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從小到大,聲請人丁○○曾有盡到作為父親的責任,身為子女的反聲請人甲○○、乙○○絕不會不理聲請人丁○○。偏偏聲請人丁○○就是社會上最糟的案例。自己吃喝玩樂,不負責任過了大半輩子,現在能花的資源都花光了,才想透過法律途徑,把念頭動到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身上。
(六)相對人丙○○,可能因為從小在聲請人丁○○長期不斷的精神、經濟上,甚至身體上不法侵害家暴行為陰影下長大,走上人生歪路,自高中起已失聯多年,在外混社會,聲請人丁○○從來也沒關心過相對人丙○○,相對人丙○○的失蹤讓反聲請人甲○○、乙○○和母親都很傷心。祈求法官能一併給相對人丙○○一個公正裁斷。
(七)聲請人丁○○最多大概就是母親離開後那3個月,每天給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各50元,解決早餐和午餐,接著晚餐讓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自己去熱炒店賒帳,聲請人丁○○一直沒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又長期一直在外花天酒地,因此沒有賺錢回來養家、養妻兒,或拿錢給爺爺(當反聲請人甲○○、乙○○、相對人丙○○3兄弟的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駁回聲請人丁○○之聲請,並反聲請對於聲請人丁○○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或減輕。
(八)聲明:聲請免除反聲請人乙○○、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1、查聲請人丁○○主張其共育有3名子女即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及其名下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5至19頁),及聲請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字卷第140頁),可採信。
   2、又反聲請人乙○○109年度所得資料為1,496,9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3,996,410元;而相對人丙○○109年度所得資料為26,76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反聲請人甲○○109年度所得資料為1,061,95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2,192,554元等情,有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聲字卷第141至149頁)。茲審酌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整體經濟狀況,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745元,及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230元等情,認聲請人丁○○每月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算,並由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按2:1:2之比例分擔為適當。是依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7,200元、3,600元、7,200元。
(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參照)。
   1、查反聲請人乙○○、甲○○主張聲請人丁○○於渠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乙情,業據證人即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之母親、聲請人丁○○之前妻施玉存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丁○○於民國66年結婚,婚後住在聲請人丁○○父母家,聲請人丁○○從事跑船工作,錢都交給聲請人丁○○父親,伊都沒有拿到錢,聲請人丁○○不跑船之後有去上班,但是還是沒有拿錢給伊,伊要上班,聲請人丁○○會打電話去亂,三更半夜還會喝酒鬧事,大家都嚇死,民國77年間,伊與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及聲請人丁○○搬出來到國宅同住,大約3年多即反聲請人乙○○15歲時伊就受不了聲請人丁○○頻頻對伊家暴,離家出外賺錢,但是暗中都還是有在關心三名小孩,伊每月薪水只有2萬多元,但還是會盡量節省自己拿約5千元給3名小孩,聲請人丁○○無法照顧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聲請人丁○○自己賺的錢都不夠自己花,都要小孩去海產店賒帳,聲請人丁○○雖然有去償還,但會累積很長時間,小孩臉皮沒那麼厚,約一年多伊有回來一次,大概半年多伊又離家去賺錢,3個月後聲請人丁○○的父親就看不下去把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接回去同住,聲請人丁○○沒有一同住過去,自己留在國宅居住,聲請人丁○○沒有拿三名小孩的扶養費給聲請人丁○○的父母,因為聲請人丁○○自己都經常跟聲請人丁○○的父親拿錢等語(聲字卷第34至39頁)。而證人即聲請人丁○○之胞弟邱福雄雖到庭證稱:聲請人丁○○有在養家,三代同堂會拿錢給父母,也會拿錢給老婆,聲請人丁○○老婆離家十幾年,都是聲請人丁○○工作拿錢給伊父母養小孩,伊父母沒有在賺錢,一定要跟聲請人丁○○拿錢,聲請人丁○○把反聲請人乙○○養到送去科技大學讀書,相對人丙○○不愛讀書,後來不知道有沒有去工作,反聲請人甲○○讀到專科,有助學貸款云云(聲字卷第194頁),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若自小均由聲請人丁○○扶養,證人施玉存離家十幾年,焉有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與母親即證人施玉存親厚,卻對父親即聲請人丁○○視若寇讎之理?證人邱福雄上開證詞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況證人邱福雄後又改稱: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小時候是跟聲請人丁○○及證人施玉存住在伊父母家,三代同堂,後來聲請人丁○○帶證人施玉存及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搬出去居住,後來證人施玉存離家出走,聲請人丁○○一個男人無法照顧三個小孩,所以就把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送回伊父母家照顧等語(聲字卷第195頁),核與證人施玉存上開有關其於77年間搬出聲請人丁○○父母家在外居住,嗣因不堪家暴離家出走,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則在不久後即由祖父接回同住等證詞內容相符,堪認證人施玉存此部分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又證人施玉存證稱其離家時約為民國80年間(聲字卷第37頁),而反聲請人乙○○為民國00年生、相對人丙○○為民國00年生、反聲請人甲○○為民國00年生(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戶籍謄本),斯時約分別為14、13、12歲,均已有生活自理能力,若聲請人丁○○為負責任之父親,焉有不能照顧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而需由父親將三名孫兒接回同住照顧之理?應以反聲請人乙○○、甲○○之指訴,及證人施玉存之證詞較為可信,即聲請人丁○○未能妥善照顧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聲請人丁○○之父因不忍見三名孫兒之處境,始將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接回同住照顧。又證人邱福雄雖證稱聲請人丁○○有拿錢給其父母,其父母沒有在賺錢,一定要跟聲請人丁○○拿錢云云,惟嗣後又改稱:伊父親在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搬回同住時,有從事魚塭養殖,加減抓魚來賣,一天大約賺3、500元,伊只有在27歲時看過1次聲請人丁○○拿錢給伊父母等語(聲字卷第197至198頁),證人邱福雄既然僅親眼見過聲請人丁○○拿錢給父母1次,如何能確定聲請人丁○○長期固定拿錢給聲請人丁○○之父母以支應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之扶養費?況聲請人丁○○縱使確曾拿錢給其父母,其性質究為孝親費或反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反聲請人甲○○之扶養費亦屬有疑。
  2、又證人施玉存雖為反聲請人乙○○、甲○○之母親,且自承曾遭聲請人丁○○長期家暴嗣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與聲請人丁○○有怨隙,有偏頗反聲請人乙○○、甲○○之虞,惟證人邱福雄為聲請人丁○○之胞弟,且自承現與聲請人丁○○同住等語(聲字卷第199頁),亦有不實證述以迴護聲請人丁○○之動機,兩者證詞是否中立客觀憑信性同有疑義,惟以證人施玉存證詞內容前後一貫,而證人邱福雄之證詞則屢屢反覆,且綜核其他事證後,應以證人施玉存之證詞較為合理如前述,是本件依反聲請人乙○○、甲○○之舉證,已可使本院達到聲請人丁○○確有於反聲請人乙○○、甲○○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心證,而依聲請人丁○○之反證,尚未能動搖本院前開心證,是以,反聲請人乙○○、甲○○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聲請人丁○○請求反聲請人乙○○、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丁○○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併知相對人丙○○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