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全強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張堯程
律師 被 告 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22條記載:如因本合約 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附卷
可參(補字卷第28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原告固主張債務履行地在台南市,惟當事人及法院仍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故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