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劉月華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澤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
被告四季洋圃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拒絕
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間尚有契約限制,將無法陳述對被告有保密義務之事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拒絕證言等語。
二、
按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
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又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得拒絕證言,為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職務上或業務上之秘密義務」係指從事某類職業之人,依
法令、契約、或慣例,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知悉之事項,有嚴守秘密義務者而言。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
抗辯原告並
非承攬人,原告因此聲請傳訊聲請人【即
系爭工程之設計師】作證,則原告聲請傳訊聲請人之待證事項,僅為證明
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非屬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之事項,
核與上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