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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大砌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仕
原      告  緯砌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宗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而原告大砌石材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契約第41條「訴訟管轄」約定:「如因本工程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壹審訴訟管轄權之法院。」;原告緯砌石材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立契約附則「其他」欄第1項則約定:「遇有爭執訴訟時,供應商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