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被 告 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
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
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與
被告簽定工程合約書,原告業已依約竣工,惟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款項,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而自
上開工程合約書第三十九條:「本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遵守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可知,
兩造就因上開工程合約書所生訴訟,係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
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