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被      告  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坊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
    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
    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與被告簽定工程合約書,原告業已依約竣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項,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而自上開工程合約書第三十九條:「本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遵守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可知,兩造就因上開工程合約書所生訴訟,係合意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