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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王國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達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中華西路交叉路口之「福容ONE」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由原告派工進行油漆。兩造約定依施工進度付款,由原告計算數量金額後,向被告公司請款,達成上開約定後,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起進場施工,至109年11月至12月間完工。期間被告有給付新臺幣(下同)4,720,000元工程款,完工後結算尚有工程款3,333,765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又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中華西路交叉路口,且被告先前均係以於臺南市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方式給付工程款,可認兩造有以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即上址為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款計算表影本4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34,066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